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國旺律師
林建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15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1547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被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3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果然將之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成員:㈠於96年4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乙○○身分利用KiKi0827X帳號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訛稱拍賣家樂福禮券,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6年4月5日標得,隨即依指示將新臺幣(以下同)9,260元存入乙○○上開帳戶;㈡於96年4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邱秀雄 」身分利用kimo72502帳號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訛稱出售JVC型號GZ-MG505硬碟攝影機,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6年4月9日上午8時18分許得標,隨即於翌日10時58分許,將10,600元匯入乙○○前揭帳戶。嗣甲○○及丙○○均遲未收到商品,始察覺受騙。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告訴人甲○○及丙○○之證述。
㈡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函及所附被告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YAHOO拍賣網站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刑法上並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被告所幫助之正犯,雖係詐欺集團,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前揭犯罪事實㈠、㈡2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前載丙○○受詐騙之事實,惟此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再被告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檢察官則據以求刑。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額損失,其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悔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但所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雖經本院通緝始行到案,但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不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前揭求刑實屬允當,本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