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08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段○○○巷○弄○○號居苗栗縣○○鎮○○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凌晨,在苗栗縣頭份鎮,將其所有渣打銀行通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甜甜」之成年女子。嗣「甜甜」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部隊之輔導長,於97年11月14日上午,以電話向乙○○誆稱其子於軍營外與人打架,需支付和解金新臺幣126,700元,致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嗣始知受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㈢被害人匯款至甲○○帳戶之匯款單一份。
㈣渣打銀行通霄分行97年12月10日所出具渣打商銀通霄字第09700204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帳戶明細一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