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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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變異體」、「手提式 小瑪莉 變異體」各壹臺(各含IC板壹片)及機台內之代幣共壹百柒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代幣數量「160枚」皆更正記載為「170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97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僅履行2小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長短、擺設機臺數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手提式小瑪莉變異體」各1臺(各含IC板1片)及機台內之代幣共170枚等物,係被告與綽號「 大洪 」之不詳年籍男子基於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犯罪所用之物,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被告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苗栗○○○鎮○○里○○路○○○號旁小吃攤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於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夥同與之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綽號「大洪」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自民國96年5月中旬某日起,由「大洪」提供電動機具小瑪莉變異體
2臺擺設於上開處所,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其把玩方法係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兌換1枚代幣後投入機具內,並任意押注機臺所顯示圖案與機具對玩,如操作轉動機臺時押中所選圖案,可免付費繼續把玩,如未押中則款項歸甲○○及「大洪」所有。嗣於97年5月21日下午6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動機具小瑪莉變異體2臺(含IC板2片)及機臺內代幣160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現場相片,(三)扣案之電動機具小瑪莉變異體2臺(含IC板2片)及代幣160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與綽號「大洪」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然查,刑法上賭博罪之成立,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僅係以賭博暫時取樂,而無財物之輸贏,即無構成該罪之餘地。本件經查,被告雖擺放電動機具小瑪莉變異體2台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然客人投幣把玩時,如操作轉動機台押中所選圖案,僅能免付費繼續把玩,並無法換取任何財物,是被告擺放機台所為,並不構成刑法上之賭博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