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被告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45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將幫助不法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下旬某日,在新竹市火車站前,將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交給其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所得提、領、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犯罪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1名不詳年籍成員,於97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上網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廣告,佯稱競標「美味陶板屋/西提牛排餐券」,乙○○不疑有他,以新台幣(下同)4185元得標後,旋即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所標示之匯款帳戶操作轉帳匯款4210元(含郵資25元)至甲○○前開帳戶中,嗣匯款完成後,款項旋即遭不法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後因乙○○知悉該拍賣帳號遭停權處分,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詞;(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函附被告向該行所申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四)證人乙○○匯款入被告帳戶之匯款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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