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甲○○支付新臺幣貳仟參佰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而可預見其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之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內,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大觀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起訴書誤贅載「存摺」)提供予綽號「小宇」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綽號「小宇」者即與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於網路上刊登真杖遊戲裝備之拍賣訊息,施用詐術,致甲○○於同年8月27日晚間10時許見此消息,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照該拍賣網頁上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300元匯入乙○○前開帳戶內。嗣甲○○因久未收到前開貨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2、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證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文件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1、17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現代人之重要金融工具,涉及個人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甚鉅,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根據,並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況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申辦提款卡,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均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於一家或數家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一個或多數之存款帳戶、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見他人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對該帳戶之提款卡將供作不法目的之使用,應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一成年人,應可預見交付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可能,其猶將之交付予他人使用,則被告當具有該帳戶之提款卡縱遭人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甲○○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受有損失,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未有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品性(見本院卷第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本件被告係因幫助行為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已當庭自白認罪,顯現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則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致被害人甲○○受有2,300元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甲○○2,300元之損害賠償,資以兼顧該被害人之權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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