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抗字第43號抗告人 張連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開榮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8年8月19日上午,在抗告人經營之「通益國際有限公司」倉庫內,出手毆打抗告人臉部,致伊受有右眼傷害,相對人經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有罪確定。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受有「兩眼視神經病變併視野缺損。目前裸視右眼○.二、左眼○.二,最佳矯正視力右眼○.三、左眼○.五,視野缺損右眼為-30.66dB、左眼-21.09dB」之傷害,與抗告人於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傷勢相同。該刑事確定判決雖就相同之傷勢,認定相對人所犯之罪名,與抗告人主張之罪名不同,核係審判機關正確適用法律之權責,尚不能認此部分係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要件,抗告人既因相對人之傷害致受有損害,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況就相同之傷勢,伊主張之罪名為重傷害,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為傷害,伊主張之罪名及犯罪事實顯大於且包含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及犯罪事實,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少在「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及犯罪事實」範圍內,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全部不合於上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故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參。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僅須其主張之損害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權利致生損害為已足,並不以刑事判決認定之有罪法條罪名為據,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民事庭應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逕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憑(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與抗告人因有貨款糾紛,乃於98年8月19日上午,在
抗告人經營之「通益國際有限公司」倉庫內,出手毆打抗告人臉部,致抗告人受有右眼眶疼腫、破皮及右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經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可按(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審重訴卷第9頁)。㈡抗告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之
事實,亦係以其於上開時、地遭相對人毆打致受傷,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雖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因相對人上開傷害行為,除受有上開傷害外,另受有『兩眼視神經病變併視野缺損。目前裸視右眼○.二、左眼○.二,最佳矯正視力右眼○.三、左眼○.五,視野缺損右眼為-30.66dB、左眼-21.09dB』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與相對人上開傷害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僅係就相對人之同一傷害行為,是否肇致抗告人重傷害,或僅是普通傷害之程度,本於職權所為之認定,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並無影響;且抗告人主張之損害,亦係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即相對人之傷害行為),侵害其個人權利致生損害,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
㈢況查,抗告人主張之損害,除因系爭傷害受損害外,尚包含
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右眼眶疼腫、破皮及右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此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其醫療費用、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精神慰藉金等項即明。此部分即屬對於相對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賠償之請求,益足見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無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
㈣至於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係就「連續犯(刑
法修正前)之一部經刑事法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未於判決
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就該實質無罪之犯罪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不合法」,所為之論述;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則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損害,係主張: 劉勳隆 於83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酒宴後,將其租用之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而交與已有醉意之 李致賢 (已亡故)駕駛,因而與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相撞,致兩車乘客多人死亡,上訴人亦受重傷,依法李致賢對上訴人負有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屬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云云,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然本件刑事訴訟僅就劉勳隆過失致死部分起訴、判決,並未認定李致賢有過失傷害上訴人情事,上訴人尚非本件刑事訴訟所認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其於該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顯非合法,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與本件抗告人主張之損害,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權利致生損害,二者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上開判例、判決,認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
四、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屬合法,原裁定以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相對人所犯之罪名係傷害罪,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就其重傷害之結果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其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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