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曇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徐曇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分別淨重0.0140公克、0.1058公克),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准許部分: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是第一、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93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14號、94年度毒偵字第7號、96年度毒偵緝第459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226、97年度毒偵緝字第516號,下稱A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惟檢察官於執行本院前開戒治裁定時,經臺灣台北監獄以被告「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為由拒收入監,案件遂因而暫結。嗣因戒治處分執行條例於96年間修正刪除拒收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入監執行戒治處分之規定,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向本院就前開戒治處分聲請准予執行,而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准予執行,至於被告於97年3月10日所涉另案之施用毒品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517號,下稱B案),亦經檢察官合併於該案一併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8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均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至於B案中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05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1801號函毒品鑑定書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就B案部分扣案海洛因單獨聲請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駁回部分:至於聲請意旨另就被告於97年3月4日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51
5號,下稱C案)中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40公克)亦一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部分,經查被告於C案中亦為警查獲海洛因1包乙節,此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152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惟於該案查獲當日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驗後並未驗出任何毒品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97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卷第53-54頁),顯見被告於C案中所涉並非施用毒品之犯嫌,除實際上無從與A、B等二案併同執行戒治處分之餘地外,在後之98年度戒毒偵字227號不起訴處分,其效力更難認與C案有何關連。是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際上固將C案連同A、B等被告施用毒品之案件合併執行前開戒治處分,然該合併執行之行為既非適法,則其本件亦對C案中扣案之海洛因1包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並交由檢察官另就被告該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嫌續行偵辦後再行處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