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О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十
丁○○男四十乙○○男二十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被告戊○○男三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丁○○、乙○○、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訴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有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五號解釋可資參照;且亦有本上訴書所附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公訴意旨原即以被上訴人丁○○與甲○○間有債權債務糾紛,被上訴人丁○○即夥同其餘被上訴人至甲○○處索討,經甲○○表明尚無力償還,被上訴人等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傷害甲○○之之強暴方式,迫令甲○○先行償還四千元。是該傷害結果之發生,顯係因當事人間債權債務問題而以傷害之強暴行為所致,則以強暴之方式迫令還債,依前開司法院解釋及所附之最高法院判例,被上訴人等即應成立刑法強制罪。不能以被上訴人等「主觀上所欲取得者亦與債務本旨相同之現金四千元而非其他非依債務本旨之替代物」,而認即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指之妨害人行使權利尚屬有間」;亦不能以被害人甲○○已撤回傷害告訴,即將該傷害之強暴行為自強制罪所定之構成要件中抽離,而認不構成強制罪等語。
三、經查:
(一)傷害部分檢察官雖未就傷害部分表明上訴理由,然檢察官並未聲明係對原判決之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故傷害部分亦在上訴範圍之內。而傷害部分,告訴人業於原審中撤回告訴,原審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
(二)妨害自由部分⑴訊據被告丁○○、丙○○、戊○○、乙○○均堅決否認有以毆打告訴人甲○○
之方式強制其清償積欠丁○○四千元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於當日晚間九時許單獨前往甲○○住處索討債務,抵達甲○○住處時見丙○○、戊○○、乙○○三人已在該處,其並非夥同丙○○等三人前往索債,其因甲○○口氣不佳而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丙○○等人在旁勸架拉扯,其乃先行離去,又因乙○○與甲○○並不相識,故亦叫乙○○離開該處,並未強迫甲○○還債等語。被告丙○○、戊○○、乙○○則辯稱:戊○○、丙○○曾與甲○○多次一同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案發當日晚間係三人在中壢用餐後,由乙○○駕車搭載戊○○、丙○○順道前往甲○○住處尋找有無安非他命吸用,之後丁○○到場向甲○○索討債務,二人並發生扭打拉扯,彼等在旁勸阻,並未毆打甲○○,隨後丁○○、乙○○先行離開,甲○○則自行取出四千元交由丙○○轉交丁○○,彼等並非夥同丁○○前往索債等語。
⑵查案發時被告丙○○、戊○○、乙○○三人係先行前往告訴人甲○○住處,之
後被告丁○○則自行前往甲○○住處索討債務,並與甲○○發生衝突,並非由被告丁○○基於索討債務之目的,夥同丙○○、戊○○、乙○○共同前往毆打甲○○強制其清償債務等情,業據被告等迭次供述一致,彼此所述之主要經過情形亦相互吻合,尚堪採信。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子 呂家緯 除證稱有看到被告丁○○及另外一位被告毆打甲○○,並未證稱被告等係以毆打甲○○之方式強制其清償債務。至於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除其曾遭毆打之外,其餘部分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所指被毆打以逼迫清償債務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尚難遽予採信,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論據。被告等人既非共同前往向告訴人甲○○索討債務,即使被告等因丁○○與甲○○在索討債務過程中發生齟齬,而有毆打甲○○之犯行,惟既然無法證明被告等係以毆打甲○○之強暴方式作為強制其清償債務之手段,仍難認被告等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⑶原判決認被告等並無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刑責,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理由雖未盡周延,但結論仍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