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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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十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仁定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退休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肆佰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二項請求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部分有二:其一為退休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二千四百
元,另一為延長工時工資五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元,上訴人僅就退休金部分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服務於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井公司),於八十年四月一日被徵調至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有三井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原因為「徵調」可證兩造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自稱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八十八年起每年均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則其契約內容將兩造之僱傭關係降低為委任關係,顯係違反勞基法。
㈢本件勞動契約有繼續性,且達十七年之久,被上訴人命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顯屬
違法,況上訴人為一弱勢勞工,為求生活,自難予抗拒,上訴人簽訂該委任契約非出於自由意志。
㈣本件上訴人之年資雖非全部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但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主動徵調,依勞基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年資應予合併計算,被上訴人主張僅承認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其開始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二年十一個月,亦屬違法。
㈤被上訴人拒付退休金,違反勞基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得申請退休之勞動條件。
㈥若兩造間僅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僅需每月給付二萬五千七百元,何須給付年終
獎金、節敬、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健保、意外保險等,且投保年資達十六年又三百十八日之久,最後並代為申請勞保給付,被上訴人此等行為均為履行雇主之義務等事實,非委任契約所能解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本件上訴人係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始受委任看管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坐○○○鎮○
○○段溪洲寮小段三十之一地號土地,如遭人無權佔用時,須向被上訴人公司報告,被上訴人對其如何提供勞務並不干涉。上訴人如何提供勞務由其自行決定,其有絕對之自主權,除無須上下班打卡,亦無須向被上訴人公司請假,被上訴人對其並無懲戒之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存在,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再參諸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勞基法施行後即逐年與被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在案,該委任契約係於上訴人自由意志下所簽立,且內容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至為明確。
㈡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曾支付伊八十九年度所得,
並依稅法規定就其支付金額予上訴人扣繳憑單。再者,勞工保險為保障勞工之社會保險制度,尚不得僅以企業主對於勞務提供者給予投保勞工保險之照護,遽謂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三井公司間並非上訴人所稱之「關係企業」,更無勞基法第五
十七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所稱之「同一事業」關係或「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上訴人要求併計其在三井公司服務期間之年資,洵屬無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三井公司,擔任具繼續性工地守衛之職,八十年四月一日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徵調伊至被上訴人公司服務,三井公司並未依法辦理終止勞動契約及預告通知,亦未依法辦理資遣,但因關係企業間相互調派,年資應予承認,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合計伊在被上訴人及三井公司工作年資為十六年三百十八日,上訴人退休前之月薪為二萬五千七百元,加上每日二十四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八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及延長工時工資五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元,爰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請求之退休金八十二萬二千四百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並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委託上訴人看管伊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溪洲寮小段二十之一地號土地,請其於發覺土地遭人無權占用時向伊報告,依上訴人工作性質而觀,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已屬無據;又,伊從未承諾過承認上訴人在三井公司之年資,上訴人得否向三井公司請領退休金,與伊無涉,況伊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始適用勞基法,縱認兩造間為僱傭契約,上訴人欲適用勞基法請求退休金,其年資亦僅有六個基數,上訴人竟請求三十二個基數之退休金,顯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為其看管台北縣汐止市上開土地之事實,固據提出「委託管理土地合約書」、被上訴人開立之八十九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指兩造係委任關係,否認有僱傭關係,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性質。經查:
㈠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
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簽立之「委託管理土地合約書」約款記載:「一、乙方(即上訴人)接受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委託負責看管台北縣汐止市○○○段....等土地合計一三四筆,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防止他人進入、搭蓋建物或傾倒廢棄物等妨害甲方使用標的物之行為。二、乙方發現有前項妨害行為時,應先於己力範圍內排除之,並立即通知甲方。三、甲方每月付乙方管理費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元整。...五、委託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見原法院九十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一三號卷)等語觀之,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係受託看管土地以防止他人占用,於發現有妨害行為時,應先於己力範圍排除,並通知被上訴人,且有期間之限制,須定期換約,其工作內容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且上訴人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方法,而非單純提供勞務,對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裁量餘地,堪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㈡上訴人雖提出薪資扣繳所得扣繳憑單,以其所受領薪金除月薪外,尚包括三節獎
金,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發放三節獎金予上訴人,僅係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工作所給予之優惠福利,與被上訴人正式員工領放標準不同,已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是受領三節獎金與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並無當然關係,是前開扣繳憑單,僅係證明被上訴人曾支付上訴人之八十九年度之薪資總額,縱除月薪外,另加給三節獎金,亦不足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佐證。又,勞工保險是為保障勞工之社會保險制度,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勞工,不以事實上存有僱傭關係者為限,則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亦不足為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之證明。
㈢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
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五十七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訂立上開合約書是為規避退休金之給付,且三井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三井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亦載明為「80.4.1徵調至關係企業國泰人壽」,故其在被上訴人處之退休年資應併計其在三井公司之年資等語;惟如前所述,依兩造間簽立之合約,屬委任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三井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且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三井公司同屬霖園關係企業,惟渠等仍為個別獨立之事業體,並無改組或轉讓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三井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年資有合併計算之規章或約定,則上訴人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惟依其提出之證明文件,僅足認雙方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契約關係,其主張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關於看管上開土地之工作係委任關係,應為可取。兩造既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基於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八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關於退休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一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