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二十時許,夥同綽號「 阿倫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號之「順發三C量販店」內,由「阿倫」持不詳姓名人士所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VISA卡(卡號:四九一八二Z0000000000號、日期:一九九八年十二月起至二OOO年十二月止),在該店購買筆記型電腦一台,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資料管理暨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因櫃臺收銀小姐乙○○以刷卡機辨識該卡、並聯絡聯合信用卡中心後,察覺信用卡有異而予以詰問,「阿倫」乃留下寄物櫃鑰匙及該張偽造信用卡倉皇離去而不遂,甲○○隨後返回收銀台,欲取回「阿倫」先前遺留下來之寄物櫃鑰匙時,為店員及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張偽造之信用卡;再持系爭鑰匙於寄物櫃內,扣得一只「阿倫」遺留之黑色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筆記本一本、 簡裕昌 遺失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及 謝榮洲 遺失之機車駕照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阿倫」前往「順發三C量販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與「阿倫」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並以查獲當日僅開車載「阿倫」到該量販店,嗣因「阿倫」表示皮包遺留在商場之寄物櫃,並要求渠幫忙取回,渠是該次被抓後才開始與「阿倫」及「 阿財 」行使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云云置辯。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㈠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路○號之「順發三C量販店」
內,行使上開偽卡購買筆記型電腦之人並非被告甲○○,而被告甲○○則係事後至櫃台拿取置物櫃之鑰匙,固經證人即該量販店之櫃台小姐 黃淑芬 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上甲○○來櫃台是如何跟你說?)他跟我說他朋友置物櫃鑰匙掉了,有重要東西在裡面,問我們有無撿到鑰匙‧‧‧因為之前持偽卡購物的人急忙中掉了寄物櫃的鑰匙‧‧‧(甲○○有無提到刷卡事情?)我們佯稱幫他找鑰匙,拖延時間等警察,都沒有提到刷卡事情。(當天是如何發現這是偽卡?)刷卡機回覆要連絡發卡銀行,我們就跟他說要連絡銀行,持卡人神情緊張謊稱說要去銀行領現金,就走開了。(有何補充?)我們打開置物櫃,看到一本記事本,有記載很多信用卡號碼,還有一筆現金‧‧‧我有見過持卡人來買很多次東西‧‧‧。」,雖被告否認與購買電腦之「阿倫」之間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然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今天(十日)大約十八時左右,『阿倫』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空,他在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等我,我到了之後,他就叫我開車,說要到新竹,並在車上就與我說,他身上有信用卡,等到了新竹,交給我進去消費,到的時候他會跟我談,在那一家商店,買怎樣的筆記型電腦,大概十九時三十分,我們下交流道,就到了順發三C量販店,『阿倫』交給我二張信用卡,叫我進去買筆記型電腦,但是我進去之後,我不敢使用該信用卡,便離開回到車上,『阿倫』生氣就罵我,把信用卡收回,就自己下去。」、「(你是否知道『阿倫』所持之信用卡是偽造的)我知道,因為我覺得不對勁。」(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第六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同一供述(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反面),是依被告應「阿倫」之邀,即與「阿倫」由臺北直接南下新竹,於抵達右揭量販店後即由「阿倫」交付偽造信用卡囑彼持以購買筆記型電腦之事實,足徵被告對於「阿倫」與彼前往新竹之目的在於持偽造信用卡詐購物品乙節,自始即具有認識。
㈡「阿倫」持以詐購物品之信用卡,查係偽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VISA卡(卡
號:四九一八二Z0000000000號;日期:一九九八年十二月起至二OOO年十二月止;持卡人名義:謝榮洲),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置物櫃內取出物品包括謝榮洲汽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有該枚駕駛執照扣案可稽,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八時許,因涉嫌持偽造信用卡詐購物品,在臺北市○○○路○段○號(光華商場)B2為警查獲時,同時亦扣得偽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VISA卡二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名義均為謝榮洲),且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警訊時供稱「(該等物品是何人所有?何種用途?)是綽號『阿財』男子拿給我去商店盜刷購物。」、「約在一個月前,我在中正橋附近電動玩具店認識綽號『阿財』男子,因為一起玩就較熟稔,其間我大概賭輸約一萬多元,『阿財』過來說有賺錢的門路,他才開車載我到光華商場一帶拿出偽卡說可以買東西賺錢‧‧‧。」,同時經警查獲並扣得由被告提供照片變造之謝榮洲汽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據本院調取被告另案所犯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四號)偵審卷宗查證明確,是依員警二次查獲被告涉嫌持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行為時,均扣得以謝榮洲名義偽造之信用卡及駕駛執照,參諸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警訊時自承於一個月前即參與持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暨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夥同「阿倫」犯本件詐欺行為等事實,自足以證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左右業已開始與「阿財」、「阿倫」持偽造謝榮洲名義之信用卡詐購筆記型電腦,其與「阿倫」對於本件由「阿倫」持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自始即具有犯意聯絡乙節,至屬灼然。
㈢被告前因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行使偽造信用卡詐取電腦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確定,有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借該案卷宗查證明確。經核被告該案犯罪時間與本件所犯相隔僅二十五日、手段及方法相同,二次以偽造信用卡詐取電腦行為,顯係基於連續犯自始之概括犯意為之至明。而其連續犯罪行為,其中部分既經判決確定,依諸右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公訴人起訴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犯罪部分,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原審法院未就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四月初起即與他人共同基於以行使偽造信用卡而犯詐欺罪予以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公訴人以原審認被告與「阿倫」之間並無犯意聯絡,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