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五號
上訴人己○○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美智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三六三五號、四一四五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己○○為新竹縣新埔鎮寶石國民小學之工友,其自民國七十九、八十年間起即陸續邀集寶石國小之教師員工及親戚、鄰居等人,參加其所組成之互助會。其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等日起,邀集子○○等人參加每會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或一萬元不等之互助會共八會(各會之會期、會款、會員人數、已標會期數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上開各會並依邀集之日期順序稱為第一會至第八會),均採外標制,其中會款為一萬元者,標會金額最低限制(即底標)為一千元,會款五千元者,底標為四百元,並均於每月五日晚間八時,在寶石國小辦公室開標。惟因己○○曾因興建房舍及經營觀光果園向銀行貸款一千餘萬元,並因簽賭「六合彩」賭博輸款,復因八十四年間遭會員 何貴秋 倒會四十餘萬元,需由其自行墊付會款,因而逐漸週轉不靈,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在寶石國小開標時,利用子○○、辛○○、 江錦河 等會員未親自到場參加開標,及會員寅○原應允參加第八會互助會,惟嗣後因故未參加,由己○○自行承接該會會員,但並未告知其餘會員之情況下,連續以偽造子○○、辛○○、江錦河、甲○○、丑○○、癸○○、庚○○、寅○等人之署押、及書寫標會金額之方式,偽造子○○等人名義之標單,偽造後並行使參加標會,並於得標後向子○○等人佯稱係其他之活會會員得標,而向子○○等被冒名標會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按得標金額計算收取會款,致使子○○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與己○○,均足以生損害於子○○、辛○○、江錦河、甲○○、丑○○、癸○○、庚○○、寅○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其各次偽造標單之會員姓名、時間、標單金額、及所詐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八所示(附表二之一為第一會,以下類推),計共詐得一千五百零一萬元(起訴書誤認為一千七百八十萬七千零七十元)。至八十九年四月間部分會員察覺有異,己○○亦無力繼續處理而停會,並在前開犯罪未發覺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己○○自首、及經子○○、甲○○、丑○○、癸○○、庚○○提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子○○、甲○○、丑○○、癸○○、庚○○等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劉邦權姜錦河 二人於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時、被害人丁○○○、壬○○○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辛○○、戊○○、卯○○、黃丙○○、寅○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復有被告自行記載各互助會標會紀錄之帳冊乙本(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及告訴人子○○等所提之互助會名簿影本多件、經被告簽署確認之互助會債務明細表、保證書、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以行使偽造標單冒名標會之方式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自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子○○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投標單,其上如僅記載投標人之姓名及標金,則依習慣,係表示投標人願以該標金為利息標取會款之用意,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標單上偽造子○○等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各次冒名標會詐取會款之犯行,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使多數活會會員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法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承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偵查卷內之訊問筆錄及刑事案件申告單可稽,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所邀集之互助會之成立時間,均在民法債篇合會乙節施行前(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不適用修正施行後合會之規定,故被告各次冒名標會詐取會款時之死會會員,尚非被害人,併此指明。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原判決就被告偽造署押部分之犯行略而不論,已有未洽。⑵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原判決在事實欄已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標單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然在理由欄內則漏未記載被告上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依據,理由亦嫌不備。⑶原判決認定被告另有冒用辛○○、寅○、及 張桂英 名義充當會員之犯行,惟被告已堅決否認其事,第查其中辛○○確曾參加被告所邀集之各互助會,業據證人辛○○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另寅○部分係由寅○之夫戊○○以寅○名義參加,待被告製作互助會名簿之後,彼等始表示不願參加,故該部分之會即由被告自行承接等情,亦據證人戊○○、寅○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九十四頁),另張桂英部分亦係張桂英應允參加,並於被告製作互助會名簿後復表示不願參加,故由會員乙○○(即會單記載之范太太)接替,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經核亦與各互助會所列會員人數及標會情形相吻合,本案尚屬不能證明被告另有冒用辛○○、寅○、及張桂英名義充當會員之犯行;又原判決關於被告冒名標會之詳細情形及詐得金額之計算均有部分與卷內事證不盡相符,亦均有未合。⑷原判決認被告自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邀集上開互助會,然查被告自七十九、八十年間起即經常邀集互助會,原先均正常運作並無不法情事,且參加互助會之會員均為長期固定參加被告所邀集之互助會,業據證人卯○○、寅○、黃丙○○等人證述在卷,本案又無法證明被告有虛列會員之情事,已如前述,故被告邀集各該互助會時,尚難認其曾施用何種詐術,參加各互助會之會員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自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乃原判決遽認被告於邀集上開各互助會時即有詐欺犯行,自屬違誤。⑸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被告雖有多次行使偽造標單詐取會款之連續犯行,然綜觀全案情節,被告僅係利用部分會員本身不參加標會等偶然機會而為前開犯行,且被告除在寶石國小任職工友外,亦兼營觀光果園,有觀光果園許可開放證明書及剪報影本可參,被告所為顯難認為已達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之程度,原判決自行變更起訴法條依常業詐欺罪責論科,適用法則亦嫌不當。⑹被告犯罪後已向檢察官自首坦承犯罪事實,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會員代表,復出具保證書承諾將退休金所得交付被害會員分配,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保證書可按,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事項綜合考量,處以有期徒刑六年,量刑亦嫌過重。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本身經濟周轉困難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已知錯誤,態度良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被告偽造之標單(包含標單上偽造之署押)均經被告行使後予以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故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互助會名簿,係被告自首後,應檢察官之要求事後另行製作之物,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其記載標會紀錄之原始帳冊可資比對,被告所供堪信為真實,該等互助會名簿自亦不得沒收,併此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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