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即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辦理離婚戶籍登記。茲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曾出資購買坐落新竹縣○○鎮○○路○○號房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其中房地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係向第一商業銀行借貸,因被上訴人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乃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應被上訴人要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共有,並於兩造離婚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判決變價分割,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聲請原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四六六三號強制執行實施分配結果,兩造各分得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零六元(以下簡稱系爭分配款),上訴人分得部分,因抵扣負欠訴外人 蘇坤壽 三百萬元借款債務,致未能分得價款。惟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分配款部分,既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變價,兩造離婚即婚姻關係消滅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分配款之剩餘財產即有分配請求權,但上訴人於離婚時,尚不知被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可資分配,直迄原法院執行處於九十年六月間拍賣系爭房地拍賣製作分配表,始知悉被上訴人並無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既有剩餘系爭分配款可供分配,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分配款半數即一百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七十七年間共同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尾款則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嗣系爭不動產於七十九年間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而為共有。上訴人於離婚時即應知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於離婚時並無其他債務,足證上訴人於離婚之際即知悉兩造財產已有差額。況兩造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年,上訴人亦應知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自離婚時起算,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況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積欠母親 余溫銀妹 九十萬元、兄 余文賢 四十五萬元、 吳孝忠 六十萬元、 溫正新 二十五萬元,債務總額為二百七十三萬元,亦無剩餘財產足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年十一月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兩造離婚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判決變價分割後,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聲請原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四六六三號強制執行實施分配結果,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分配款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承諾書、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0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六八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八、九頁,原審訴字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十三、二九至四六、一一三、一二五至一二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獨有,購屋之頭期款、銀行貸款本息均為其所繳納,茲因買賣價款一百四十萬元係向第一商業銀行抵押借款,被上訴人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乃應上訴人要求,始於七十九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予被上訴人,實則被上訴人分文未付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該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否認為無償取得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八號分割事件判決確定,上訴人自應受此確定終局判決之拘束,不得於本件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況本件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分配款二分之一,即應主張系爭分配款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始得請求分配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核與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相互矛盾,不足採信,核先敘明。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原係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應已生離婚之效力,聯合財產關係自於是日消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既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即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則上訴人於婚姻關係消滅時,顯已知悉被上訴人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剩餘財產。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房地產不景氣,且被上訴人經營金香生意有欠貨款,被上訴人或有向外舉債之必要,並不知該房地經拍賣所得價金,於清償被上訴人所欠債務後,尚有餘款,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自原法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後起算,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他(按係指被上訴人)沒有債務,在八十四年跑掉後,金
香店欠人二十萬元是我幫他還錢,被告(按係指被上訴人)跑到娘家連小孩帶去,我離婚時有付她贍養費(二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足證上訴人已自認知悉被上訴人於離婚時並無債務。
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於七十七年初以二百四十五萬元購得,其中價金一
百四十萬係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六十八萬元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該貸款直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時止,僅欠本金及利息五十萬零五百七十二元。且上訴人向其姊夫蘇坤壽借款三百萬元,並於八十五年間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蘇坤壽,參酌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拍賣得款五百十九萬二千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至四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顯逾五百十九萬二千元。又兩造於離婚時第一商業銀行貸款僅剩餘五十萬零五百七十二元,而債權人蘇坤壽部分抵押權之範圍僅及於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並非債務人,蘇坤壽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債權,從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之價值扣除被上訴人僅負欠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五十餘萬元仍有剩餘,至為明確,此為上訴人知之甚稔,則上訴人於離婚時即得請求分配,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自離婚時起算為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辦理離婚登記時已知有上開不動產之剩餘財產,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其因不諳法令而未請求,事後才知可以請求,時效不能自離婚時起算等語,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㈢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之權利,並非就個別財產為請
求,是上訴人於離婚時縱令不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若干,被上訴人是否另有債務,均不影響上訴人於離婚時知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剩餘財產事實,上訴人於離婚時即得請求分配會算,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自離婚時起算。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經營金香生意有欠貨款,被上訴人或有向外舉債之必要,均僅係猜測推臆之詞,核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
上訴人主張時效應自原法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起算云云,不足為採。
㈣上訴人既於離婚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剩餘財產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之次日開始進行,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九月五日始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此有該起訴狀附卷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三頁),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分配款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