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一號
聲請人 江國華 即國華企業社相對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柒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二七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柒拾柒萬捌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度存字第三0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上開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本件之訴訟已終結,嗣聲請人雖定二十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已逾二十日之催告期間,並提出提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函、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詢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撤銷假扣押執行卷及向民事科分案室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