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七七號
原告沙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佰溫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其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陸續侵占貨款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七萬八千零七十元,經其發現後,被告立具書面承諾,表示願分期償還上開貨款,嗣後卻僅清償二萬八千零七十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欠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其任職之初,即允諾每月底薪三萬元,前兩個月均依約給付,,自第三個月至其離職前,則尚欠八萬元未付,其因家計所需,只得暫用相當於所欠薪資額的貨款,經抵銷後,原告尚欠其三萬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其公司業務員期間,將所收貨款七萬八千零七十元挪為己用,扣除已清償二萬八千零七十元,尚欠五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是原告未依承認核發每月薪資三萬元,才暫用相當於薪資金額之貨款,且其亦可以此薪資抵銷欠款。惟查,被告於所涉侵占刑事案件,已經自承侵占情節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侵占告訴前,被告自擬還款計劃附刑事偵查卷可憑,被告所稱保證月薪三萬元一節,則為原告否認之,雖其提出薪資袋一紙為證據,然至多僅能證明該月薪資為三萬元,不足證明每月薪資就是三萬元,而其犯有侵占罪名,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四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刑案全卷查明無訛,被告所辯對於原告有薪資債權一節,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徐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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