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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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八○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裁定(民國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違反者,處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六十五至六十六公里路段,任意變換車道蛇行乙節,經警製單舉發,有舉發單在卷可稽。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賴怡宏 亦到庭證稱:「變換車道需有四至六車身距離才可以變換車道,且其在短時間內連續變換五次車道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受處分人被攔下時是在內線車道」等語,且查本件舉發之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茍受處分人無違規情事,該員警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其證言當可採信;而受處分人任意變換車道之事實既已足堪認定,則是否有顯示方向燈與應證事實無關,無庸再予調查並予指明。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員警舉單告發僅憑雙目,亦或業績壓力等個人因素,故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雖舉例說明自己有保持安全距離,惟抗告人之說明並未考慮到它車行車之相對速度,其空言狡辯,並不可採。至其辯稱員警舉單告發僅憑雙目,亦或業績壓力等個人因素而設詞誣陷,亦僅個人推測之詞,亦不足採。上開情事,業經原審傳訊證人即警員賴怡宏到庭證述,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證。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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