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再抗字第五號
聲請人即收養人丙○○
(DEVI丁○○共同代理人 許瑛琄 即被收養人甲○○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秦羽儀 右當事人間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五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性質屬非訟事件。查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認可收養所為之前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