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否認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以較具公信力之方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尿液,則尚有甚多情形會造成被告尿液中含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故當然不得以此等不確定性之證據作為審判依據;又被告為警採尿時,並未被發現持有毒品或摻有毒品之物品,則所查扣之塑膠袋及注射針筒,果否為被告所有,不無疑問云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為警查獲之事實,被告雖否認右開犯行,惟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原審法院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以伊於查獲之際,並未持有毒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不夠精密,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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