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七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自訴受判決人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判決受判決人甲○○侵占聲請人之股票款、獲利款、利息款達六年之久。受判決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開庭時在庭外稱: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提存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元,足證受判決人係在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侵占案開庭後,始提存六萬一千元,吐出侵占款項(另一張提存單係另案股票款)。惟侵占罪係即成犯,並不因事後其返還侵占款或承認賠償而解免刑責。受判決人連續侵占股票款、獲利款及利息款數十萬元,應論以連續犯。又被告為聲請人處理股票交易,意圖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且受判決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拒絕出庭應訊,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拘提受判決人到庭訊問,於法不合,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即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㈣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對其自訴受判決人甲○○涉犯背信罪嫌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屬不當,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查其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上述再審理由,並未主張且核與上開自訴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所應具備之再審理由並不相符,是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非自訴人所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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