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所提出業經原法院及第一審法院審酌之共犯 沈財義 之筆錄及抗告人致第一審法院法官林火炎書信影本,上開證據曾經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七號裁定審酌認為並無再審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檢附新聞報導一則,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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