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1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林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15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207元,及其中新台幣6,625元,自民
國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加
計三個月,每月新台幣1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延滯第
一個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加
計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600元,並以三
期為上限。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接近法定最高限制,又被
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
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按月以10元計算,始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無其他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謹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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