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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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73、2842、3027、3557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42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外,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乙○○交付銀行存摺等資料之時地更正補充為:於民國
98年1月間某日,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並寄送至臺北縣三重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㈡被害人甲○○之受騙匯款金額更正為2,478元。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銀行帳戶領款所需之相關物品、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實行詐欺犯罪者,先後雖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係1次提供數個帳戶予本件實行詐欺犯罪之人,僅有1個幫助行為,應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起訴書雖未敘及移送併辦之被害人受詐欺取財部分,惟被告係1次將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是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上開其他犯行,應為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產生之損害非微,及其犯後雖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能見其尚非全無悔改之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建議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建議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