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一)第五行「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改為「旋於附近之」。(二)末一行「而為警查獲」補充為「二人發生互毆後駛離現場報案,經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三四毫克,為警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一)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證述。(二)「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百分之○,依飲酒量漸累積,完成飲酒時體內之酒精含量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所據酒精濃度排除率推算方式,人體血液中酒精排除(代謝)率每小時約10mg/dl至40mg/dl,平均速率為每小時20mg/dl,此有酒精濃度排除(代謝)率推算方法可參,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前之飲酒後肇事時間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而於同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始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三四毫克,依前揭平均值代謝率計算後,被告於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8毫克{計算式:〔0.34×200+20x(85/60)〕÷200≒0.48},另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因體質相異有別,非可一概而論,實務上,法務部曾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基準,亦有該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又上開見解係以該標準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憑據,即為統計之平均值,然於具體個案,仍應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例如是否已致交通事故及其程度等情,綜合相關證據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因駕駛操控力欠佳,竟逆向行駛直接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蕭炳煌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致其受傷,顯已無法掌控駕駛行為,復經警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經回溯推算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參以其於警局酒測前陳述答非所問、含糊不清、臉紅有酒味等情,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及證人即警員乙○○到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確已因飲酒,影響其正常駕駛及掌控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車,至為灼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