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仿冒「BURBERRY」牌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稱販賣,係指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於此即屬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購入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欲販售他人牟利,已符販賣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惟查獲在網路上販賣之仿冒商品僅有衣服一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未能深刻體認商標權之保護致罹刑章,固屬不是,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衣服一件,數量非鉅,且犯後已表悔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且因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扣案仿冒「BURBERRY」牌商標之衣服一件,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