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命其最少遠離甲○○住所壹佰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命其最少遠離被害人住所一百公尺之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該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又被告行為時為被害人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強制犯行,亦屬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違反國家安全法、偽造文書、侵占前科之素行,其無視保護令之存在,故予違反,法紀觀念薄弱,並考量其犯強制罪之動機及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得被害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