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又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均為騷擾行為,同法第2條第1、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至被害人處,穢言辱罵被害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認被告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洽。又按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1行為同時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之3種行為,應屬單純1罪,仍只論以1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認係數罪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未有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以穢語辱罵被害人之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態樣,被害人具狀表明為被告求處較低刑度及緩刑宣告之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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