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嘉義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5日上午8、9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98年1月16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聲請書,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對甲○○進行採尿送驗程序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竹A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再度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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