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4月2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街○○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置在注射針筒摻水,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3、20頁),又其於98年3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由檢驗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乙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偵2A2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6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毒品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5年4月2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於前述,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並未造成他人實害、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被告自承與父、母親、妻同住、父親需洗腎、母親因中風臥病在床(見卷附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育有3子、從事水果買賣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