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10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且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0日前2、3日內之某時,在嘉義市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19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光彩街交岔路口附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10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