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令入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4年6月28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 於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4日19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義民宮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放在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經警於98年2月25日18時許,在嘉義市○○○路○○○巷巷口查獲,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本件卷附之各證據,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46、53頁),又其於98年2月25日19時5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由檢驗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B98021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8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毒品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4年6月28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足稽,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將第1、2級毒品,同時置於注射針筒施用1次,乃1行為同時觸犯2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並未造成他人實害、自承與父、母親同住、育有3子、曾從事送貨員、粗工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