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6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丙○○
號(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20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㈠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7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5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116、17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2年5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由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2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且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因縮刑、減刑,於
97年8月15日假釋出監,於97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丙○○前因詐欺、贓物、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8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鄰○○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乙○○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㈣又,乙○○、丙○○、丁○○三人竟基於結夥竊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月4日17時10分許,一同至高雄市○○區○○路與富農路路邊停車場,找尋可竊取之車輛,因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市價約新台幣(下同)8萬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由乙○○以其所有之自備萬用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由丙○○與丁○○在現場把風,得手後,由乙○○搭載丙○○、丁○○三人一同離去。 嗣經警 於98年1月18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尋獲上開車輛,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尿液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失車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丙○○於犯罪事實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乙○○、丙○○、丁○○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有如上述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兩份在卷可按,其等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乙○○不知戒除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屬不該。又被告乙○○與丙○○共同結夥三人竊盜,危及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所為亦屬不當。惟念被告乙○○施用毒品,乃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並斟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及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定應執行刑。
六、未扣案之萬用鑰匙1把,雖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竊盜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然並未扣案,且為被告所丟棄業已滅失,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被告丁○○部分,待拘提、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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