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6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20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829號、95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3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與乙○○、丙○○三人基於結夥竊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月4日17時10分許,一同至高雄市○○區○○路與富農路路邊停車場,找尋可竊取之車輛,因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市價約新台幣(下同)8萬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由乙○○以其所有之自備萬用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由丙○○與丁○○在現場把風,得手後,由乙○○搭載丙○○、丁○○三人一同離去。嗣經警於98年
1月18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尋獲上開車輛,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丙○○、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尿液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失車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丁○○與乙○○、丙○○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丁○○與乙○○、丙○○共同結夥三人竊盜,危及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當,素行非佳,業如上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未扣案之萬用鑰匙1把,雖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竊盜使用,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然並未扣案,且為被告乙○○所丟棄業已滅失,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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