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三三八一九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三三八一九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規定甚明。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有處罰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原則係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如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主管機關得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記點並吊扣駕駛執照;惟如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直行車則應讓轉彎車先行,如直行車未禮讓轉彎車,因而發生轉彎車與直行車擦撞致人受傷時,因轉彎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主管機關自不得據以處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5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北市○○區○○路第二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右轉彎往重慶北路四段引道行駛時,其右側車尾與同方向第三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485號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相撞及而肇事,經警舉發「⒈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決罰鍰九百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七時五十五分許,駕車行駛於臺北市○○路○○○號前之中間車道,當伊到達路口時,系爭機車並不在路口,外側車道亦有小客車行駛,伊右轉彎後進入岔路,機車才由路邊穿越外側車道之小客車間衝出,致其撞及伊拖板車右後輪後方之防撞(防捲入)護欄,彈出倒地受傷,此為追撞行為發生事故,伊無法閃避,並非伊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且當時處理員警未開單,並於作完筆錄後告知責任不在伊,可以離開。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必須為兩車同時到達路口方有適用,但本件伊到達轉彎路口時,對方機車並未在路口,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5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北市○○區○○路第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六0一號前,右轉彎往重慶北路四段引道行駛,於車身將近完全進入引道時,其右後車尾護欄遭由 郭辰雄 駕駛、沿同方向於第三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485號重型機車左前車頭撞擊,機車人車向左傾倒,致郭辰雄與所附載乘客 周雪真 受傷之事實,業據異議人陳述在卷,並經證人郭辰雄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無訛,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諸本件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可知雙方車損部位係異議人車輛右後車尾護欄有撞痕,郭辰雄機車前車殼破裂、左側車身倒地有刮痕,而機車倒地開始刮地之位置,應即為二車發生撞擊之位置,據此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中機車倒地位置比對結果,再參酌異議人自承所駕駛曳引車係全長十五公尺之大型車輛,遭撞擊點距前車頭約有十四公尺遠等情,足見二車發生撞擊時,異議人車輛已右轉進入重慶北路四段引道,且幾乎已完成轉彎動作,僅餘一公尺左右車身尚未進入,郭辰雄始因煞避不及而追撞異議人未及完全離開主線道之右後車尾護欄處。準此,堪認異議人車輛受撞擊時,所駕駛車輛已達交岔路口中心處並已轉彎,並無須讓直行車先行,是本件肇事原因應非可歸責於異議人,異議人所辯堪以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所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要件並不該當,裁決機關不察,予以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