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單通知聯、存根聯、移送聯、迴覆聯上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六十至五十九公里北向外(屬桃園縣中壢市)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為警員舉發,甲○○因遭通緝為避免查獲,謊稱其未帶駕駛執照,警員乃以「駕駛人乙○○」名義,並以未帶駕駛執照及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手勢連續三次以上為由,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通知聯、迴覆聯、移送聯、存根聯四聯,其中移送聯上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舉發其違規。甲○○乃基於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偽簽「乙○○」簽名,因該通知單係複寫之關係,除通知聯上有偽造之「乙○○」簽名一枚外,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及迴覆聯、存查聯上亦各有偽造之「乙○○」名義簽名各一枚,另在該通知單之通知聯、迴覆聯、移送聯、存根聯上蓋指印而各偽造「乙○○」名義署押一枚,偽造表示「乙○○」收受上開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乙○○本人。迄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經乙○○收悉催繳通知不服申訴後,而為警查知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Ζ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刑紋字第○九三○○三○五四九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複寫之關係,被告係在通知聯偽簽被害人即其兄乙○○之簽名,故在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均留有該偽造之乙○○簽名各一枚,而在上開通知單之四聯均各蓋指印一枚,此由卷附之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上之乙○○簽名均屬複寫,且均蓋有各一枚指印於相同位置上可明。足認因複寫之關係在該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均各留有該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各一枚等情屬實。被告偽造上開署押以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乙○○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核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通知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乙○○名義之簽名及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前開違規行為,唯恐遭緝獲及無照駕車被發現遭重罰,不惜冒用不知情之其兄乙○○姓名接受舉發,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乙○○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害人為被告之兄,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迴覆聯、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各一枚、指印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雖其中之通知聯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就該等偽造之署押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為警員所製作者,除其中偽造之乙○○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外,其餘均為真正,並非偽造,且未扣案,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