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建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上字第12號上訴人 羅鈺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羅鈺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被上訴人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華 訴訟代理人 許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貳佰零陸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肆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2,067,489元,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上開主張外並再追加1,341,183元,合計共請求13,408,672元,因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各期之工程款,核屬同一基礎事實,又上開金額亦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3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0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0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台糖高雄物流園區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包被上訴人所轉包之「台糖高雄物流園區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4,399,156元,完工期限為90年7月25日,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上訴人其中第4期與第7期工程款合計12,067,489元。關於系爭合約第20條第2款與第6款之關係,上訴人認兩者為競合之關係,即上訴人有權依第2款或第6款之方式請款,此乃兩造之前有多次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常拖欠款項,逾期給付工程款致上訴人資金壓力沉重,為使被上訴人儘速付款,方有第6款之約定,有如民法上所謂「請求權競合」情形,兩款可同時有效存在,並不相互排斥。另上訴人係請求「估驗款」,於估驗完後即應給付,若工程有瑕疵或數量不足等問題,應由工程保留款處理,與是否經業主驗收無關,況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提出之估驗明細表向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系統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案號:原法院92年重訴字第1000號)而獲勝訴確定判決,顯然被上訴人已承認該估驗明細表之數量等語,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67,4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67,48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41,183元及自9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就第2、3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訴外人新系統公司交由訴外人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承攬,訴外人優美公司轉包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包予上訴人施作。第1期至第3期皆有按期撥款予上訴人,嗣因新系統公司倒閉,而未驗收付款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6款約定,被上訴人於收到新系統公司款項後,始應於7日內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完工後並未通知被上訴人驗收,且估驗後仍須經業主完成驗收始可付款。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估驗明細表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資料,而原法院92年重訴字第1000號判決乃新系統公司未出庭所為之一造辯論判決,仍須經新系統公司完成驗收確認並給付被上訴人款項後,上訴人始能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由
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所轉包之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如卷附工程合約(見原審法院92年度促字第56001號支付命令)。
㈡系爭工程第四、七、九期工程款合計為13,408,672元。
㈢被上訴人之上包即其關係企業優美公司對最原始上包廠商
新系統公司就本件有關之工程款提起訴訟,已獲勝訴確定判決在案,有原法院92重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
上開事實除有上述文件可證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有二,其一為上訴人是否應於被上訴人向上包新系統公司領取工程款後,上訴人始有請領工程款之權利?其二為被上訴人是否得以未完成付款為由而拒絕付款?茲說明如次:
㈠被上訴人縱未向新系統公司領取工程款,仍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
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之約定為:「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之規定:一.無預付款。二.每月估驗一次,每次估驗按完成工程數量,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甲方應開立支票支付當月完成工程價款之90%,其中50%為十天即期票,50%以兩個月期票支付尾款10%的給付辦法比照前90%工程請款辦法。三.每期估驗,乙方(即上訴人)應檢附主要工程進度成果照片、監工日報表、試驗報告、相關檢驗證明文件及估驗單外,於請領尾款時應加付保固切結書。四.乙方領款所用之印鑑,應與合約簽蓋印鑑相符。五.每月十五日前送請款單,逾期延至下個月辦理。六.甲方至新系統公司取得款項,甲方應於七日內付款於乙方(即上訴人)。」,是該條第2款及第6款之關係應是競合的關係。換言之,上訴人有權依第2款之方式請款或第6款之方式請款,此乃兩造之前有多次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常拖欠款項逾期給付工程款致上訴人資金壓力沉重,為使被上訴人儘速付款,上訴人才特別加上第6款之約定,此有如民法上所謂「請求權競合」,兩款可同時有效存在,並不相互排斥,上訴人有權依第2款或第6款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付款之義務,依據證人即兩造簽約之人 洪仁豐許慶安 於93年10月14日到庭作證皆表明該第6款是上訴人公司副總即證人許慶安主動要求寫入(見本院卷第85頁),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許慶安及洪仁豐:
上包或業主工程款沒有下來如何處理?兩證人均答「當時訂約沒有想到這問題」、「當時沒有談到這點」;洪仁豐且表示第6款不是優鑫公司主動要求定的(見同上頁所示筆錄)。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規定之意旨及「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等實務見解之參考,本件契約雙方當事人既沒有就上包或業主工程款未撥下時如何適用第6款之約定,應綜觀該合約全部條文之精神及及雙方當事人之在簽約當時之情狀以明白該款之真意。綜上開兩證人對雙方簽約時之情狀之說法,可知第6款純係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自上包或業主領到款項後無故拖延付款,以7日為期給予被上訴人之付款期限,實為保障自身之請款權利而附加之另一請款途徑或者方式,並非對原第2款方式之條件或限制,其理甚明。換言之,此兩款是上訴人的權利,苟被上訴人未依該約定履行付款義務,上訴人本就可對之主張權利,惟在工程實務上,為免破壞合作關係,甚少在工期進行中即對上游業主主張前期估驗款給付遲延並進行訴訟,然不能以上訴人未如期向被上訴人請到款項或每次被上訴人都是在上游業主付款後才付款給上訴人即認雙方有同意如上游業主未付款,被上訴人即無付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此種說法顯係倒果為因,且與當初雙方立約時之期待不符。更確切而言,被上訴人如有此種不合一般工程慣例之想法或條件等變態事實,應明確指明並徵得上訴人同意,惟被上訴人並未有其他證據證明本件契約之解釋應如其所言。是本件如果一定要說第6款對被上訴人有利之意義,最多只能解釋如上訴人已依第2款方式請款,而被上訴人未依第2款方式付款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此時被上訴人如嗣後自其上包新系統公司取得款項後7日內付款給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上游業主如未付款,雙方既未談到,自然回歸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之方式解決請款問題,如此方符合雙務有償契約之性質,且不悖乎公平正義。本件被上訴人顯然誤解系爭工程合約之真意,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㈡本件系爭工程已付款完畢,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付款:
本件合約之完工期限係90年7月25日,而第四期、第七期、第九期估驗單之表定之估驗日期分別為91年4月14日、91年9月13日、91年9月13日(按第7期與第9期同日)。
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並依合約第20條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公司開立發票請款(見同上卷內之估驗計價表有優美公司之簽章驗證)。且被上訴人已透過優美公司對最原始上包廠商新系統公司就全部未給付工程款(含上訴人請款之四、七、九期部分)以上訴人所提供之估驗資料提起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被上訴人抗辯,雖兩造曾經估驗,但驗收並不合格,尚有許多瑕疵存在云云,然就那些工程有瑕疵,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足採。
五、縱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合約請求給付工程款,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3,408,67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原審請求判命給付12,067,489元本息部分(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2年9月26日起算),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1,341,183元本息利息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24日起算)於本院追加部分,其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應判決予以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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