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祥傑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經友人介紹而結識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八六巷五號之維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熹公司)負責人甲○○,被告於八十年三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維熹公司偽稱購買電源線,致維熹公司陷於錯誤,出售總價新臺幣二一七七四一元之電源線於乙○○,乙○○以其公司之支票一紙交付維熹公司佯作支付貨款,以取信維熹公司,嗣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八十年三月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周明鴻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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