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六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被告丙○○二人前曾因多事互有怨懟,並常因細故爭吵,本案聲請人前遭被告告訴毀損及恐嚇,乃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錯領聲請人向第三人訂購之鏡片,而聲請人欲往被告店中理論要求被告將錯領之鏡片返還聲請人所引起,然被告竟明知聲請人乙○○無毀損之犯行,仍向該管司法機關提出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行為顯應負誣告之罪責,詳述如後:
㈠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而客觀上以虛偽不實之事實,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程序之公務員提出申告,即可成立誣告罪。另此所謂虛偽之事實,僅須足以使他人因此事實之存在,而使他人受到刑事懲戒之可能為已足,不以他人實際因此事實而受到刑事處分為必要,又僅須他人所申告之事實,有部分為虛偽不實,即可成立誣告罪。
㈡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利用虛偽不實之陳述,向承辦員警及檢察官申告聲請人犯
罪,而主觀上明顯有使聲請人受到刑事懲戒之意圖,顯已該當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構成要件:
①被告客觀上利用虛偽不實之陳述,向承辦員警及檢察官申告聲請人犯罪:被
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警察局偵訊(調查)筆錄時曾提到:「˙˙˙第三次乙○○又進入店內,要我出去,我店內員工跟他吵了二句,乙○○不高興就拿起店內椅子砸向櫃檯上之物品,其準備拿高爾夫球桿砸店,被其朋友拉出」等語,意謂聲請人乃用椅子砸向櫃檯上之物品,造成椅子、展示架毀損,故欲提出毀損告訴。但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卻陳稱:「眼鏡的展示櫃有裂痕、椅子被砸歪掉,當時他是進來先說要放火燒掉,接著就拿起高爾夫球桿砸˙˙˙」二者之供述顯有出入。而由於被告之供述不實,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承辦檢察官誤認聲請人有利用高爾夫球桿敲破店內眼鏡展示櫃之嫌疑,因而對聲請人提出毀損罪之公訴,並因而致聲請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
②被告主觀上有使聲請人受到刑事處分之意圖:被告與聲請人素有嫌隙,常因
細故爭吵。而前聲請人被訴毀損一案發生後,聲請人即曾多次欲與被告和解,惟被告不僅不接受和解,反而開一不合理之高價為和解條件,企圖使聲請人無法接受和解條件而作罷,故其主觀上實有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理由。
而被告一再陳稱聲請人入其店內毀損其物,但時而稱以椅子砸,時而稱用高爾球桿砸,又時而稱眼鏡展示架被毀損,時而陳稱玻璃櫃上之玻璃破裂。惟實際情形,依當時承辦員警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明顯可見該玻璃櫃並未有任何裂痕,足可見被告當時陳述確有虛偽不實之譏。又被告起初指稱聲請人乃用椅子砸向櫃檯上之物品(惟依相關證物顯示並無東西被毀損),但後來卻改稱聲請人乃用高爾夫球桿砸向玻璃櫃(唯恐東西未損壞而改稱用其他方式毀損),其意圖用虛偽不實之事實,使聲請人受到刑事處分之行為,益加明顯。
③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讓他人受到刑事處分之意
圖,而客觀上用虛偽不實之陳述,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即可成立誣告罪,而且此虛偽不實之事實,依實務上向來之見解,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本案被告在承辦檢察官面前,提到聲請人曾用高爾夫球桿敲破眼鏡展示玻璃櫃,致玻璃櫃毀損,欲使聲請人因此而受毀損罪之刑事處分,聲請人也因而遭承辦檢察官以此理由起訴,則被告意圖妨礙司法公正之意圖至為明顯,倘鈞院認為被告不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著實令人難以信服。
㈣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四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之駁回再議處分書(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六號),未就本案事實部分詳為審酌,顯有誤解原事實之虞:
①本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之駁回再議處分書,乃以「聲請人以椅子砸向玻璃櫃之情,被告並無捏造事實誣指告訴人,僅因告訴人毀壞玻璃櫃末達不堪用之程度,不成立毀損罪嫌,此屬法律見解,並非被告有虛構事實」,及「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指摘究係砸向玻璃抑或砸向展示架,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或法院審理時前後指訴有所不一,彼此間存有矛盾,因認被告存有誣告犯意云云,然原檢察官業已傳訊證人劉秋眉查明確有見聞聲請人以店內椅子砸向櫃檯,故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等,認被告並無捏造事實之情節,與誣告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為不起訴或駁回再議之理由。
②惟依聲請人遭訴毀損一案所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號無
罪確定判決理由謂:「經查:被告(聲請人)原先雖係持高爾夫球桿欲進入日盛眼鏡行內,然尚未進入時即遭尾隨而至之友人 盧曉天 取下球桿,被告(聲請人)係持告訴人(被告丙○○)店內椅子敲砸眼鏡櫃等情,業經證人盧曉天、劉秋眉、 單蕭秀英 、及告訴人(被告丙○○)分別供明,檢察官認被告(聲請人)持球桿敲破眼鏡展示櫃乙節,已與事實不符。告訴人(被告丙○○)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稱被告(聲請人)係損壞『眼鏡展示架』(放置隱形眼鏡用),並未指稱眼鏡櫃之玻璃,則告訴人(被告丙○○)事後指稱係眼鏡櫃玻璃有裂痕乙節,前後已非一致。告訴人(被告丙○○)雖指稱其眼鏡櫃之玻璃遭被告(聲請人)敲砸產生裂痕等語,然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三張所示,現場除有椅子倒落地面、及地面散落有紙盒及原子筆外,眼鏡櫃之玻璃則無法觀察出任何破裂痕跡、且眼鏡櫃玻璃上仍平穩放置有眼鏡盒及其他物品,就此卷內證據資料已經顯然無法證明眼鏡櫃之玻璃有如何之毀棄、損壞、或不堪使用之情形」,此顯已然證明被告指訴聲請人毀損其眼鏡櫃等情顯為虛偽。
③又如前揭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所示:「若告訴人以自己親
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本案被告堅持聲請人有毀損之行為,指稱聲請人用椅子或高爾夫球桿毀損被告之玻璃櫃或眼鏡展示架,惟事後相關證據皆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有毀損之嫌疑。由此可見,本案被告確實有利用虛偽不實之陳述,欲使聲請人因而受到刑事處分。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未審究於此,顯有誤解原事實之虞,鈞院自得逕與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六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十日),加計聲請人因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屆滿;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在卷可按,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事責任,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於警局提出前案毀損罪(以下稱:前案,以
與本案區別)告訴時,係指訴聲請人拿起「日盛」眼鏡行內椅子砸向櫃檯上之物品(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九號偵查卷第四頁),而被告於該案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偵查中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指稱:眼鏡展示櫃(即玻璃櫃)有裂痕,沒有破,因玻璃裂掉而換掉等語(見同偵卷第二六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號卷第三0頁)。再者,聲請人有以眼鏡行內椅子砸向櫃檯之行為,亦據證人即當時在「日盛」眼鏡行內之顧客劉秋眉於前案警詢、第一審本院審理及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同偵卷第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三0號卷第三0頁、同臺灣高等法院卷第三四頁)。且證人即當時前往「日盛」眼鏡行收取貨款之業務員 趙英程 於前案第一審本院審理時證稱:眼鏡櫃有裂掉但沒有破掉等語(見同本院卷第四一頁)。是聲請人確有以眼鏡行內之椅子砸向玻璃櫃之行為,被告並無捏造事實誣指聲請人。雖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號判決認定:「本案發生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該紙估價單所載之換修時間則為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時間相隔一月有餘,設若該眼鏡櫃玻璃果遭被告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何以告訴人(被告丙○○)仍使用超過一個月後始予更換?顯與常情不符。故該估價單亦不足資為認定被告(聲請人)有毀損犯行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聲請人)雖有以椅子砸打眼鏡櫃玻璃之行為,然並無法證明眼鏡櫃玻璃已達毀棄、損壞或喪失一般通常效用之程度,而刑法上之毀損罪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聲請人)犯罪」等語為由,判定聲請人不構成毀損罪。但該前案第二審判決亦認定聲請人確有以椅子砸向玻璃櫃之行為,而只是證據未能證明聲請人此一行為有使該玻璃櫃達於不堪用之程度,故不成立毀損罪。此應屬證據評價及認知上之不同,尚非認被告有虛構該毀損行為之事實,聲請人顯曲解上揭判決之意旨。
㈢又聲請人稱: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時而稱聲請人以椅子砸,時而
稱用高爾夫球桿砸,又時而稱眼鏡展示架被毀損,時而陳稱玻璃櫃上之玻璃破裂,惟依警方於現場拍攝之照片,明顯可見該玻璃櫃並未有任何裂痕,而被告前後指訴不一,因認被告存有誣告犯意云云。惟查:聲請人確有以眼鏡行內之椅子砸向玻璃櫃之情,已見前述。且被告稱:聲請人用椅子砸展示架,彈到玻璃櫃而有裂痕,櫃檯玻璃有裂痕,沒有破,因有折光故未拍到裂痕等語,亦有證人 劉秋梅 及趙英程之證詞為證。尚難認被告之陳述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固稱:眼鏡的展示櫃有裂痕,椅子被砸歪掉,當時他(聲請人)是進來說要放火燒掉,接著就拿高爾夫球桿砸˙˙˙」等語,惟被告並未明確指稱聲請人以高爾夫球桿砸何物,且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係指稱:聲請人當天是用椅子砸店,他當天有拿高爾夫球桿可能要打我,但沒有進一步打到我等語,亦難認被告係指稱聲請人以高爾夫球桿砸向玻璃櫃。
㈣綜上各情,本案被告告訴聲請人毀損罪嫌尚非全然無因,衹因證據評價及認知
之不同,致聲請人獲得無罪判決,本案被告並無捏造事實之情節,要與誣告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即告訴人猶指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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