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嗣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任職於臺灣扇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扇港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晚上九時十分許,甫下班欲外出與友人吃飯,乃駕駛扇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號前停車格起步後,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時,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車道左後方之內側車道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九一號之重機車駛至,甲○○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起步角度過大,且未暫停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直接迴轉,致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撞及乙○○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及右腳而肇事,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外踝開放性骨折合併脫臼等傷害。又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丙○○接獲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丙○○陳述經過,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偵查起訴,嗣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時疏未注意後方來往車輛即行迴轉致擦撞乙○○騎乘之BAW─三九一號重機車造成乙○○受傷其有過失乙節,固不否認,惟辯稱:車禍後乙○○整個人飛到如現場圖所示有血跡的地方,由此可知乙○○他當時的車速應該很快,他也與有過失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被告甲○○駕車於前開時、地,由路邊停車格起步駛出,為儘速迴轉致疏未注意後方來往車輛,即駛出迴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告訴人乙○○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詳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警訊、同卷第五十四頁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警訊、同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承辦警員丙○○之證述(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交通事故現場相片五幀(詳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見偵查卷第九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撞毀脫落、左前保險桿撞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撞痕,左側倒地擦痕)等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甲○○自白其有過失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前開路段起步迴轉時,自應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詳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在卷可資佐證,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後方來往車輛即行迴轉,其有過失至為明確,雖告訴人乙○○偵查時稱於一百公尺前就看見被告車子開出來云云,然查被告係由路邊停車格起步駛出後,即從外側車道逕行迴轉,以致告訴人猝不及防,且現場亦無遺有任何煞車痕,是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情事,況本件車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析肇事原因,亦作如是認定,此有該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詳見偵查卷第八頁),從而被告甲○○所辯告訴人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云云,核係事後避就之詞,無法採憑。
(三)又被告甲○○前揭過失,肇致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外踝開放性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亦有告訴人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詳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一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丙○○接獲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丙○○陳述經過,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丙○○到庭證述明確,復有本件是否自首經查為左列第三、四項情形(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甲○○顯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甲○○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其過失之程度、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