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855號
原   告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竹安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嬿婷 律師
被   告  陳識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8屆主任
委員期間,未獲所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違反社區
規約,由該社區金基金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42,104
元(下稱系爭款項)贈與該社區之里長即訴外人 黃智明 ,給
付被告及訴外人之個人債務,已逾越權限;被告縱經當時管
委會決議同意代為支付,惟應僅限於所涉訴訟(詳於下述)
之訴訟費用,不及於該案被告之賠償金。嗣經第22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原告對被告進行追償,爰依民法第544
條、18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442,104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伊任社區管委會期間,克盡職守,原告所述乙
事,係原告現任主委劉竹安刻意挑起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利益
衝突而引起。至於動支系爭款項之原委,乃伊任職管委會委
員期間,本於社區利益以訴訟方式欲取回原先由訴外人 宋曉
巴棣華 夫婦收取之本社區停車場管理費,因而被訴賠償損
害,嗣經法院判決確定(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
89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為此事第16屆第12次
管委會臨時會決議,社區委員因該事件所生有關賠償費用由
管理費中支出,嗣經第18屆第6、7次管委會決議動支,且因
動支金額未逾100萬元,由管委會討論決議通過即可,故伊
當時本於管委會之決議授權由社區金基金帳戶內提領442,10
4元交付黃智明,用以賠付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應賠付之賠
償金。未料劉竹安既向檢方提告,實令曾為社區付出者心寒
,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已為伊等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伊當時並無逾越權限或侵權之行為,原告本件請求,並非
有據。退步而言,縱使原告之請求合於條文規定之要件(此
係假設語氣),然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早已逾2年之時效
,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44條、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不爭執有提領系爭款項用以支付系爭確定判決所認
定應賠償之金額,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續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56號處分書等影本為憑,且經本院調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82號背信等案件偵查卷
宗予以查明,堪認被告曾為原告所屬社區爭取停車場管理費
之收取權與 宋曉之 、巴棣華進行訴訟,嗣雖經系爭確定判決
判命被告應連帶賠償宋曉之、巴棣華夫婦共40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然被告動支系爭款項之行為並未該當被信罪及侵
占罪之犯行。而被告動支系爭款項,用以支付系爭確定判決
所命賠償款項乙節,係經原告所屬社區第18屆第6次、第7次
管委會之決議,且經原告所屬社區104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追認(會議日期104年10月3日)之情,業經上述不
起訴處分書載述甚詳,亦經本院核閱上述背信等偵查案件卷
附歷次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查明無訛。原告雖另
主張被告縱經當時管委會決議同意代為支付,惟應僅限於訴
訟費用云云,而原告所屬社區管委會104年9月22日第18屆第
7次會議記錄所載議題「社區委員與宋曉之訴訟費用支出案
討論」及決議「此案由監事召委 張春英 先說明並報告第16屆
及第18屆會議決議,後經第十五屆主委 鄭坤裕 及第十八屆副
主任委員 吳泰山 詳細報告有關與宋曉之訴訟之來龍去脈,經
現場清點人數為16名後進行投票,同意14票,此案通過訴訟
費用由管委會支出。」之內容,雖係使用「訴訟費用」之文
字,然參諸原告所屬社區104年10月3日104年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有關追認之決議,已載明「…本次的訴訟賠償
,已於管委會第16屆第2次及第18屆第6次會議決議通過,本
次的賠償費用442,104元係法院判決的數據…」,可見管委
會決議內容,並區分所有權人追認授權範圍係指賠償金額部
分,應無疑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是被告抗辯系
爭款項之動支有經過授權乙節,可堪信實。準此,被告動支
系爭款項用以支付系爭確定判決所判命應賠償金額,既經上
述管委會決議,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自無逾越權
限或侵害他人權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受任人或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18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42,104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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