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
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於聲請狀上僅記載被告「屋主住:
臺南市○區○○街○○○巷」,並請本院函查被告之年籍資料
。因聲請人提供相對人之門牌號碼未完整,經本院電詢聲請
人後確認後,亦已依職權向稅務局函查該門牌號碼之房屋稅
籍資料,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
局函附卷可稽。而因本件聲請狀未指明相對人姓名,本院遂
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23日發文通知聲請人儘速
與本件承辦書記官聯絡閱卷事宜,並於閱卷後更正相對人姓
名及年籍資料,逾期即駁回聲請,該通知已分別於同年11月
25日及12月3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
人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仍未到院閱卷,亦未提出更正相對
人之姓名,致無從進行調解程序。據此,顯然本件聲請人調
解之聲請,已堪可認為不能調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陳冠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