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蔡孟樺
被 告 呂泓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三番兩次以「神經病、洗乳頭、
哭腰、雞吧毛、欠幹、你在跟別人約會打炮、你是 朱董 的情
婦、皆慶要開BMW去載你打炮、他跟你打炮一次2000、很想
跟你做愛」等言語羞辱、辱罵、人身攻擊,對原告精神騷擾
,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精神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為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末
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
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
為必要,然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
足使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意揭露於
外為前提,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
他人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查本件
被告雖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述詞句,惟其僅傳送予原告
個人,而非傳送予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
,是被告之行為,既非公開周知於眾,僅係兩造間之私人訊
息傳遞,無第三人知悉,則原告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當無貶
損之虞,無從認定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是原告對被告之請
求,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綜上,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
張之原因事實,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