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賴敦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所說的「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指已經用相當的方法探
查,仍然不知道相對人應該送達的處所而言。至於「不明」
的事實,應該由聲請公示送達的人負舉證的責任。
二、本件聲請要旨:案外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亮公
司)在民國107年7月27日把對於相對人王賴敦(下稱相對
人)的債權讓與給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
,鴻光公司又在107年9月30日把前述債權讓與給聲請人。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的戶籍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前述
債權讓與的情事。但是,該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
退回,而相對人仍然設籍在前述地址。因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的前述事實,雖然有讓與證明書、存證信
函及蓋有「招領逾期」戳記的郵件信封等文書為證據。但是
,本院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到前述地址查訪
結果,經函覆略以:相對人之子表示相對人從107年起因病
長住醫院等語(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2月4
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0434號函)。可見相對人並沒有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的情形。因此,聲請人的聲請,不符合法律
規定,應該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