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信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1月28日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00025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信賢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信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9時
29分許,在臉書(Facebook)社團「Kuso宅卡啦」,張貼「
是可忍,孰不可忍」貼文(已被證實為假新聞、假消息),
內容含有「最新政府政策攻防-校園攜毒免罰」等文字、圖
片,並查該貼文有被擴大分享等語,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
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
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
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
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該
條旨在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而謠言,乃指無事
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
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惟本條文處罰之對象
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
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
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
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
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
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
容設置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
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而在為保護個人名譽、隱
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
也必須在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
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是對於違反本條文之過失行為
人,不宜賦予太高之注意義務,應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為宜
,是違反本條項款之行為,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明知為不
實事實,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
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
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
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
之,且該散布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
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情形。
四、本件被移送人否認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內容之文章轉載張貼於
臉書社團動態,並辯稱:伊不知上述資訊係誰轉貼等語置辯
。經查,移送機關並未提出上開資訊確係由被移送人親自轉
載之證據,是上開資訊是否為移送人轉載,尚有可疑。縱上
開資訊為被移送人所轉載,惟言論發表後,於實際弊害發生
前,如果還有時間經由討論而將虛偽錯誤予以揭發,則打擊
此具有危害言論內容的方式,將是以更多的言論進入言論市
場進行良性競爭,而非強迫沉默。惟有發表言論者主觀係以
煽動他人從事立即之非法行為,或以產生非法行為為目標,
而其主張確實可能煽動或產生此種立即之非法行為時,則此
言論內容可能產生起的危害立即而明顯,且在該言論被充分
討論前,該危害即已發生,該言論內容才具有可罰性。本件
從被移送人所轉貼發佈訊息內容觀之,其主要之目的在於評
論新聞時事,並無煽動或蠱惑人心而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
,其所轉貼發表之訊息,縱使事後被確認係虛偽捏造,仍可
透過其他言論將其虛偽不實之錯誤予以揭發,並無足以影響
公共安寧之具體事證。況現今網路工具發達,各項訊息充斥
其間,個人利用各項傳輸工具所接受之訊息難以計數,實難
苛責接受訊息之當事人逐一過濾清查所接收之訊息為真實後
,始可轉貼傳布,且如賦予轉貼網路訊息者高度查證或注意
訊息真實性之義務,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而嚴
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的意旨。是只要轉貼傳佈訊息者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並非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散發傳布虛偽不實事實,以影
響公共安寧之故意,即不能以此法條之裁罰相責。
五、綜上,本件移送機關既未證明被移送人客觀上或主觀上有何
故意或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捏造虛偽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
公眾之意,僅以被移送人於網路轉載張貼發表上開訊息即認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實屬速
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