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許玉秋
       郭姿蘭
       邱潔婷
被   告  賴藝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因病至原告住院接受
醫療診治,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0,600元,經
原告催收,被告皆不回應,為此爰依醫療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及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6,000元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以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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