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1年9月初,受自稱「 吳金定 」之成年男子招待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知悉「吳金定」願提供每次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招攬臺灣地區單身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得藉配偶「探親」之名義來臺,甲○○頗為心動,竟與「吳金定」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吳金定」之安排下,於同年9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江蘇省泰州市民政局,與並無結婚真意、僅欲辦理「假結婚」以配偶名義來臺、而與甲○○、「吳金定」等人有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 林愛娟 辦理結婚登記,再向泰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旋由甲○○先行返回臺灣地區,持上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再於91年10月11日,持上開驗證書及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前往其當時住所地所屬臺北縣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林愛娟已於91年9月12日結婚等不實之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該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復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甲○○為保證人,負擔被保證人林愛娟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於91年10月13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向辦理對保之警員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足生損害於該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身分關係審核之正確性(下稱第1次辦理對保);嗣甲○○再於同年10月中旬,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持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出示於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憑以申請林愛娟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第1次申請林愛娟來臺);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仍未察而據以核發林愛娟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林愛娟乃於接獲甲○○所寄往大陸地區之上開旅行證後,即於91年12月26日搭機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嗣林愛娟於92年6月25日出境後,甲○○復於同年9月間,再度前往境管局,持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相關文件出示於承辦人員,憑以申請林愛娟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第2次申請林愛娟來臺),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仍未察而據以准許林愛娟進入臺灣地區,林愛娟乃於92年9月25日再度搭機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甲○○又於93年
9月14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甲○○為保證人,負擔被保證人林愛娟在臺灣地區居留之保證責任)」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向辦理對保之警員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足生損害於該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身分關係審核之正確性(下稱第2次辦理對保);甲○○再於93年9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 傅妍榛 前往境管局,持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出示於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憑以申請林愛娟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亦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申請林愛娟在臺居留)。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傅妍榛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大陸地區江蘇省泰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被告及林愛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各1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2紙(均影本)。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按被告行為後,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先後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就各次之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段」,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等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申請林愛娟在臺居留時,係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傅妍榛向境管局承辦人員行使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與「吳金定」、林愛娟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28條(本條文雖經修正,惟本件被告與「吳金定」、林愛娟等人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犯行,亦與「吳金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5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即第1次辦理對保、第1次申請林愛娟來臺、第2次申請林愛娟來臺、第2次辦理對保、申請林愛娟在臺居留時各行使
1次),及先後2次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雖另認被告於第1次、第2次辦理對保手續時,使該管警察機關之承辦警員將被告與林愛娟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內,涉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惟查,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核其性質,係屬以被告之名義所做成之私文書,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且觀諸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其內容係記載:「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林愛娟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此等文句核其性質,無非僅係被告告知警員其與林愛娟間有夫妻關係、願負擔保證責任等私人意思表示之「轉述」紀錄,並非就某事項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自不具公務員職務上作成公文書之性質,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無從以該罪相繩,此部分聲請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行為對於國境安全管理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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