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161號、96年度毒偵字第103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98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修正而停止保護管束,不構成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竊盜、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68號、94年度簡字第697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上開
3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並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ㄧ,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且於90年12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分別經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絕毒癮,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6年9月17日20時許、96年10月20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22日某時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點),各在高雄縣美濃鎮某土地公廟內、其位於高雄縣○○鎮○○里○○街○○○巷○○號住處,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分別於96年
9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96年10月22日13時50分許,均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且均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2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6年9月20日、96年10月22日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6年11月2日編號KH2007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高雄縣政府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附卷可稽。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6年10月22日某時許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因無確切起算時點而致其施用毒品時間不明,惟依其起訴意旨,仍可認係起訴被告於96年10月22日採尿時最近一次之施用毒品犯行,且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則被告上開自白於96年10月20日20時許施用毒品時間,係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間範圍內,堪認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之事實,而僅係起訴書時間誤載,附此敘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98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修正而停止保護管束,不構成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犯施用毒品罪,並均經判決確定,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68號、94年度簡字第697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並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ㄧ,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方式、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雖於96年10月22日當場查扣注射針筒1支,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幀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該針筒為其所有,且本案亦乏證據足資佐認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