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永銘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
0.4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前科資料:
蘇永銘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前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5月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另犯轉讓毒品等罪,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業於98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
蘇永銘仍未改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5月17日11時許,在苗栗縣○○鎮○○○○道附近某汽車旅館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鎮○○路○○○○號前,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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