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4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禮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禮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私行拘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私行拘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禮吉與 孫秀美 前為同居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姜禮吉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附近,因細故與孫秀美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騎乘機車企圖衝撞孫秀美,致孫秀美心生畏懼。姜禮吉另於99年1月3日至同年月6日許,在2人當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大同街11號5樓之住處,因細故與孫秀美發生爭執,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孫秀美反鎖於上址內並在孫秀美旁邊看管,以此方式,剝奪孫秀美之行動自由。 姜禮吉復 於99年1月9日至同年月16日許,在上址內與孫秀美發生爭執,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孫秀美反鎖於上址內並在孫秀美旁邊看管,以此方式禁止孫秀美離去該址,剝奪孫秀美之行動自由。
二、訊據被告姜禮吉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2段有騎機車假裝要衝撞告訴人孫秀美,但是距離很遠而且時速只有2、30公里,只是開玩笑,告訴人當時有嚇到;99年1月3日當天因為告訴人喝醉所以伊不讓告訴人出去,伊一直跟告訴人待在房間裡,告訴人那時候有吃鎮定劑之類的藥,告訴人有說要出去打電話,伊不讓她出去打電話,一直到她藥效退了平靜下來後才讓她出去,大概持續了1、2天;99年1月9日是告訴人鬧自殺,伊在家裡陪告訴人3天,伊忘記有沒有抓告訴人脖子,伊只有制止告訴人自殺,這幾天告訴人反應很平靜,該屋內沒有裝設室內電話,告訴人的手機似乎壞掉,告訴人有說要出去打電話,伊不讓她出去等語。經查,被告於98年12月間曾騎乘機車欲衝撞告訴人一事,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秀美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當時機車時速非快、距離尚遠,且只是開玩笑云云,惟機車係具有動力之交通工具,騎乘機車撞擊他人的確可能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之傷害,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時,是否真有欲使告訴人受傷之意圖,係存乎於被告內心之動機,尚非告訴人所得窺知,而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舉動而驚嚇畏懼,被告此部分犯行,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訛。另被告於99年1月3日將告訴人軟禁於告訴人租屋處約3天時間,99年1月9日將告訴人軟禁於上開地點約1星期之久,期間告訴人均曾表達想出門之意,惟均遭被告所拒,且該屋內未裝設市內電話,告訴人之手機亦無法撥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秀美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結證綦詳,告訴人身為被害人,其所言應僅是立於被害人之立場真實描述被害過程,對於被害過程感受自當特別深刻,其證詞應堪採信,被告雖稱當時係因告訴人喝醉或服藥,故不讓告訴人外出云云,惟告訴人縱因飲酒或服藥而精神不濟,被告亦不因而取得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權利,且上開期間告訴人已多次表明欲外出,均遭被告禁止,告訴人亦無法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對外聯絡求救,被告上開行為顯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至明,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均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自明。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姜禮吉與告訴人孫秀美於案發時有同居之事實,此經彼等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明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姜禮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本件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私行拘禁及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及2次私行拘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人關係,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以機車衝撞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並以軟禁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致告訴人承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精神上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姜禮吉於99年1月9日至同年月16日之對告訴人孫秀美私行拘禁之期間內,另有徒手掐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行為,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構成傷害罪等語。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中,如並有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如係實施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犯意外,不另論以傷害或恐嚇罪,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之行為,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成立傷害罪,惟查本件被告於99年1月9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據告訴人所述應為1星期之久,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無法明確指出被告傷害其身體之時間,且告訴人係99年2月4日始因右頸瘀腫、頭痛等傷害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有該院99年
2月4日診字第099007401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縱認被告於99年1月16日即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最末日,尚有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之傷害行為,該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之行為所造成之傷害,是否於相隔逾半個月之後仍可於告訴人身上顯現出瘀腫之現象,即非無疑,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前開診斷證明書即證明被告有於99年1月9日至同年月16日之某日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亦應認被告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之行為係被告禁止告訴人離去或求救之手段,即屬於被告對告訴人私行拘禁之強暴方法,因包含於被告妨害自由犯行中而不另論罪,故本案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