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淑萍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813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463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97、1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淑萍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淑萍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57之3號之住處內,將其所申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8年10月21日上午8時53分許,佯稱係宜蘭縣警察局警員,因 張明珠 涉嫌洗錢案件,要求監管張明珠之帳戶,使張明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㈡於98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bebent」之帳號,刊登虛偽販賣國際牌Panasonic製麵包機之訊息,使 陳晨鐘 閱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陳晨鐘匯款4,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bebent」之帳號申用人 方寶雲 、 陳俊源 及該賣家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用人 曾昭華 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㈢於98年10月21日下午6時許,佯稱係雅虎奇摩購物人員,藉口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 翁詩雅 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使翁詩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4,572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淑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坦承開立及持有系爭臺北富邦商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翁詩雅、陳晨鐘、張明珠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其等匯款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立及持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係伊與其夫(尚未辦理登記) 姜禮擡 所共用,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姜禮擡借給自稱「 陳銀昌 」之成年男性友人供作股票資金往來使用,伊當時並不知情,嗣後姜禮擡才告知此情,伊並未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翁詩雅、陳晨鐘、張明珠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 周德明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僅為單純之詐欺案件被害人或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衡情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皆有證據能力。
(二)系爭臺北富邦帳戶為被告所親自開立,又被害人翁詩雅、陳晨鐘、張明珠遭人以前揭方式詐騙後,先後將各該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翁詩雅、陳晨鐘、張明珠於警詢中、證人周德明於偵查中、證人姜禮擡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款歷史對帳單、被害人陳晨鐘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害人張明珠、翁詩雅匯款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各一紙、被害人陳晨鐘部分之詐騙網頁列印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關於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證人姜禮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係其夫妻日常生活所用,存摺、金融卡等物平常都放在家裡,誰有需要就去拿,密碼兩人均知道等語(參見本院100年
3月22日審判筆錄第6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經與被告隔離訊問後,被告與證人姜禮擡兩人所述系爭帳戶之密碼,亦屬相同(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9、10頁)。再參以系爭帳戶之存款歷史對帳單所載,該帳戶於案發前確實有多筆姜禮擡匯入款項及有線電視扣款之紀錄,可徵被告及證人姜禮擡稱該帳戶案發前係供渠等夫妻日常生活所用,且除被告之外,證人姜禮擡亦知存摺、金融卡存放地點,並知悉金融卡密碼而得使用該帳戶等情,應非無據。由上情觀之,證人姜禮擡應有能力在未經被告同意前,即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先行取走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係先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陳銀昌」後,當天晚上才告知被告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衡情尚非顯不可能。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均供稱係其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陳銀昌」,而非如其嗣後於本院所稱係由證人姜禮擡交予「陳銀昌」,然因其與證人姜禮擡乃係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或許係在夫妻一體之觀念下,使其主觀上認為 係渠 等夫妻一起借予「陳銀昌」,故未在應訊時刻意區別,亦不無可能。且被告既因本案而遭偵查,亦有可能在認為證人姜禮擡亦係遭「陳銀昌」詐騙之情形下,不願再牽扯證人姜禮擡,是尚不能以此即逕認被告確係親手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陳銀昌」,而排除係由證人姜禮擡交付後,再告知被告之可能性
(四)而依證人姜禮擡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該名自稱「陳銀昌」之同事係以需股票轉帳為由,而向其商借金融帳戶,若轉帳成功,每月可獲得二萬元之報酬,證人姜禮擡遂將其郵局帳戶及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陳銀昌」(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5頁)。按一般人只需備足最低開戶金額後,即可任意至各該郵局及金融機構開戶,並無限制,「陳銀昌」卻捨棄自己之帳戶不用,亦非向至親好友商借,反而寧願每月花兩萬元向他人借用帳戶,實悖於常情,證人姜禮擡當時已年滿四十八歲,有足夠之社會經驗,當可知「陳銀昌」此舉有異,極可能係從事不法活動,為避免司法機關追緝,方借用他人帳戶規避。況證人姜禮擡自承當時僅認識「陳銀昌」兩、三個月(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並非交情深厚之好友,又怎會在疑雲重重之情形下,率爾將個人及家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陳銀昌」使用?衡情縱使證人姜禮擡此部分所述屬實,其應係為貪圖每月兩萬元之報酬,方輕忽對方可能係利用該帳戶從事不法活動之可能性,而基於縱使「陳銀昌」及其所屬集團利用該帳戶供詐騙他人後匯入款項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意思,將上開帳戶提供「陳銀昌」使用,至為灼然。證人姜禮擡即因其於98年10月19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秀山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其於該案中亦辯稱係交予自稱「陳銀昌」之人),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可資參照。
(五)再進一步依證人姜禮擡所提供「陳銀昌」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查知,該電話乃係證人周德明於98年6月25日所開通(預付卡),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附卷可稽。而依證人周德明於偵查中所證,該門號電話其當日即以五百元之價格售予他人(參見99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偵查卷第68頁),可徵該電話乃係人頭電話無疑。後該門號電話在 王任祥 、 楊明璋 所屬詐騙集團於98年5月至99年1月間之犯罪期間中,乃係楊明璋持以在刊登收購人頭帳戶廣告後,用以收購人頭帳戶所用,渠等並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27號起訴,並由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渠等均認罪,惟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中被告系爭帳戶在該案中即經認定為收購而來之人頭帳戶(參見該案附表一編號41、42號)。是由上情可知,該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證人周德明申辦後,應係詐騙集團中之收購人頭帳戶集團所持用,且渠等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乃係以刊登廣告之方式為之,除非證人姜禮擡亦係該不法集團成員之一,否則實不可能如其所述係其認識兩、三個月之同事「陳銀昌」所持用之電話號碼。參以證人姜禮擡事後始終未能提供「陳銀昌」之具體聯絡方式以供法院查證,甚至陳稱「陳銀昌」應該不是本名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可徵證人姜禮擡當時應極有可能係透過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與對方聯繫後,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進而主動或在對方遊說下,再將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亦提供對方使用,並非其所稱同事「陳銀昌」借用帳戶以供股票轉帳甚明。若由此情觀之,證人姜禮擡在透過廣告而出租或出售帳戶之情形下,猶向被告謊稱係同事「陳銀昌」借用,除避免遭被告責罵外,並使被告基於夫妻信任關係之情形下,而同意借用系爭帳戶,實亦不無可能。衡諸社會常情,被告當時主觀上既認知係借予丈夫之同事,而非不相熟之任意第三人,縱使被告係事先知悉要借給「陳銀昌」,亦無法僅因被告有出借帳戶之行為,即逕認被告在主觀上知悉證人姜禮擡實係將該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或不相熟之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被告及證人姜禮擡所稱,乃係證人姜禮擡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即逕行取走交予他人,並無明足夠證據證明係在被告係事先知情且同意之情形下,由被告本人或透過證人姜禮擡交予他人使用;且縱使被告事先知情,惟其既非借予不相熟之他人,而係丈夫姜禮擡介紹之同事,則主觀上是否知悉該帳戶會遭轉交予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顯非無疑。準此,本院對是否係被告直接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或證人姜禮擡是否係在被告事先知情且同意之情形下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出租或出售予他人,及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情,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
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朱嘉川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