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5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訴字第94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逃亡之虞,而被告羈押已久,家有年邁父母及幼女待被告照料,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罪,且有人證物證可參,足認其犯嫌重大,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之重刑,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無不得羈押之情形,自有羈押必要。再審酌被告所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至於被告家況,固值同情,惟尚非合法停止羈押事由。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