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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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追加請求賠償金額(見本院上字卷㈡第8頁),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台北市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依據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初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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